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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557816728Y/202105-00089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告
名称: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2021-05-13 发布日期: 2021-05-14
废止日期: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5-14 15:45 来源:池州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制了《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6月12日前向我们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联系人:张刚;

    联系电话:0566-2021070;

    邮箱:cznyncgghzk@126.com

 

                   

           池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5月13日

 

 


关于《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是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十四五”期间立法项目及池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起草了《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参照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吸纳了基层意见建议,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个部分,主要规定了规划用地、申请审批、建设管理、监督检查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一)第一章总则,7条,主要是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建设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职责和经费保障等;

  (二)第二章规划和用地,6条,主要是村庄规划、宅基地布局、农民住房风貌、用地标准和保障要求等;

  (三)第三章申请和审批,8条,主要是农民宅基地资格、申请审批流程、信息公开等;

  (四)第四章建设和管理,16条,主要是依规建设和验收、建筑工匠、企业和建房农民责任义务、不动产登记、鼓励盘活利用、建筑垃圾处置等;

  (五)第五章监督和检查,3条,主要是政府、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和举报投诉受理,探索执法权限下放等;

  (六)第六章法律责任,3条,主要要求政府部门履职尽责,规范村民、建筑工匠或企业等主体行为;

  (七)第七章附则,1条,规定了《条例》的生效时间。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三条 【建设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先批后建、安全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政府责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纳入乡村振兴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使用监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由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

第五条 【部门责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村庄规划管理、农村村庄风貌管控等工作,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等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林业、水利、电力、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级责任】村级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本条例所称村级组织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经费保障】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涉及的日常工作、规划编制和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布局和风貌】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农村村民住房的布局和风貌,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县、区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区域实行分类管控,划分下列区域:

(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建区域;

(二)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新建农村住房的限建区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禁建区域。

   【村庄规划内容】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规划布局、高度、立面、庭院等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农房建设通用图集】鼓励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更新符合乡村风貌的农房建设通用图集免费提供使用。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十 【农房层高和面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层,总高度不超过9米,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筑层数、面积计算方法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

确需建设3层及以上住房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建。

农村村民不得在宅基地用地审批范围以外建设围墙。

第十 【用地原则和保障】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的建房用地需求。

第十 【面积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 【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按照审批和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宅基地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附图、附件上明确房屋结构、风貌要求等。

五条 【资格认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家庭成员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因结婚需要分户且在本村无其他房屋的,但父母须随一个子女享有一宗宅基地;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五)连续三代及以上独生子女户、离婚两年以上一方无房等确需解决住房的,村级组织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自治方式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建房分户条件申请的宅基地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分户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村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具体办法。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十六【不予批准情形】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或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五)将原有农村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的宅基地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建设住房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设计方案(图)或者施工图等。

第十八条 【村级审查】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建房方案、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有异议的,由村级组织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有关方案再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相关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向乡、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材料。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十九 【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联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 【农房原址改建审批】农村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房的,在不突破本条例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实行备案制。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所需材料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与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审查报批一站式服务制度和部门并联审查审核机制,应当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部门职责和办理时限,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 【依规建设】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批准书和许可证所记载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位放线】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定位放线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到现场定位放线。建房村民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十四 【施工主体与合同管理】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建房村民应当与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在定位放线前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五条 【施工信息牌制度】建房村民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乡、镇人民政府制作的项目信息牌,公布户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风貌要求、房屋结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批准时间、举报电话等建房基本信息。

二十六 【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安全和自身人身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鼓励建筑企业为职工以及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建房村民义务】建房村民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不按照申请时选择的设计方案(图)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等。

建筑垃圾处置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破坏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

 【施工用水用电】供水、供电等单位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等供应或者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房村民出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匠培训】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或负面清单,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 【建筑工匠行业协会】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完善惩戒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 【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规划、建房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实。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验收意见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依法予以处理。

农村村民住房建成并验收通过后,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验收意见表等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三十三 【旧房拆除】依法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中明确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收储等处置方式和时限,必须在承诺期限内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历史建筑、文保单位(点)等保护性建筑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 【规划许可期限】经批准建房的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三十五 【资料归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从个人申请到竣工验收备案全过程管理资料及时归档,建立一户一档。

第三十六条 【收回宅基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

(一)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房屋倒塌或灭失的宅基地;

(三)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三十七 【盘活利用】在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三十八 【巡查执法】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动态巡查,将农村宅基地执法纳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探索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组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宅基地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查、定位放线、基槽验收、施工过程、竣工验收时到场并形成记录。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上举报平台等,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十九 【村级协管员制度】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协管员制度,指定村级组织负责人兼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协管员,负责开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日常监管。鼓励村级组织建立网格长、网格员机制,协助村级协管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四十 【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村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村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住房的农村村民、建筑工匠和建筑企业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政府及部门违法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村民违法建设住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或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四十三【施工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提供施工服务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第七章  附则

四十四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主要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正       文

主要法律依据及

参照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起草说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保护耕地,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有必要规范引导农村村民建房,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三条 【建设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先批后建、安全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政府责任】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纳入乡村振兴考核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使用监管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由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第六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参照《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充实力量,健全机构,切实承担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部门责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村庄规划管理、农村村庄风貌管控等工作,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林业、水利、电力、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六)宅基地使用权。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依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切实履行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落实行业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把农房建设管理作为当前村镇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农房新建、改建、扩建管理办法,逐步规范农房建设。要将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落实行业管理责任,加强指导与监督。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农村建材市场管理。

依据《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完善审核批准机制。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强化部门工作责任。。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与财政、住建、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配合,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各项工作。

第六条 【村级责任】村级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本条例所称村级组织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依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建立共同责任机制。村级组织要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建立共同责任机制。村级组织要依法依规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规民约,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

第七条 【经费保障】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涉及日常工作、规划编制和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县级政府要强化责任意识,支持乡镇政府健全农房建设管理机构,充实管理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并授予必要的管理权限,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布局和风貌】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农村住房的布局和风貌,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区和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区域实行分类管控,划分下列区域:

(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建区域;

(二)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新建农村住房的限建区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禁建区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村庄规划内容】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规划布局、高度、立面、庭院等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条 【农房建设通用图集】鼓励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更新符合乡村风貌的农房建设通用图集免费提供使用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八条: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参照原住建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 二、加强服务和指导力度,提高村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并通过必要的试验,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中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并向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房农民无偿提供。

参照《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建村函〔2019〕404号):编制农房建设图集。根据农房风貌、规模等要求,各县区、管委会编制农房建设通用图集免费发放到户。通用图集内容涵盖大中小户型和楼房、平房等建筑形式,鼓励采用防水效果好、通风隔热的坡屋顶形式,明确房屋抗震基本要求,设置若干可选组件,提升图集适用性。

第十 【农房层高和面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层,高度不超过9,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筑层数、面积计算方法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

确需建设3层及以上住房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建。

农村村民不得在宅基地用地审批范围以外建设围墙。

参照原住建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参照《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建村函〔2019〕404号):控制建设规模。农村住房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层,总高度不超过9米(不含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坡顶按檐口高度计),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确需建设3层及以上住房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报建。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 【用地原则和保障】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的建房用地需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依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计划指标单列。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要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省级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征求农业农村部意见后,在年度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第十 【面积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 【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按照审批和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宅基地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附图、附件上明确房屋结构、风貌要求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条 【资格认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家庭成员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因结婚需要分户且在本村无其他房屋,但父母随一个子女享有一宗宅基地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连续三代及以上独生子女户离婚两年以上一方无房等确需解决住房的,村级组织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自治方式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建房分户条件申请的宅基地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分户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村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具体办法。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依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池国土资〔2017〕31号):合理设置农村居民建房分户条件。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分户建房,要坚持老有所养、老有所安、户有所居、节约用地的原则,应符合下列条例:1.家庭成员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因结婚需要分户且在本村无其他房屋,可申请宅基地建房,但父母须随其中一个子女享有一宗宅基地;3.连续多代均系独生子女户,家庭人口超过4人的,可以分户建房;5.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建房分户条件申请的宅基地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分户手续。

十六【不予批准情形】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规划

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将原有农村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申请的宅基地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严格审查农村宅基地条件。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2.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3.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4.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5.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建设住房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设计方案(图)或者施工图等。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农村宅基地申报材料。村级组织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以下申报材料: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参照《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村级审查】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建房方案、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有异议的,由村级组织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有关方案再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相关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向乡、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材料。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1.申请。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建房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提交相关申请要件,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2.公示。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3.审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没有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是否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4.报送。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十九 【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联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1.部门联审。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取得用地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业、水利、电力、公路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二十 【农房原址改建审批】农村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房的,在不突破本条例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实行备案制。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所需材料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与公开】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审查报批一站式服务制度和部门并联审查审核机制,应当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部门职责和办理时限,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优化农村宅基地审批服务。积极主动公开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组织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县、乡、村”三级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审批结果,特别是《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 【依规建设】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批准书和许可证所记载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参照《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定位放线】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定位放线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到现场定位放线。建房村民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参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

参照《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 【施工主体与合同管理】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建房村民应当与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在定位放线前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五、加强农村建筑工匠队伍管理

。要发挥农村建筑工匠保障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指导农户与工匠签订施工合同。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村〔2017〕47号)全面实行基本的建筑工匠管理。农村危房改造必须实行建筑工匠管理。各地要指导危房改造户按照基本的结构设计,与承建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要切实做好建筑工匠培训,未经培训的建筑工匠不得承揽农村危房改造施工。

参照《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建村函〔2019〕404号):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农房建设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建筑企业承建,并按示范文本签订农房建设承包协议。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工匠建立劳动关系,对农村建筑工匠实施规范化管理。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五条 【施工信息牌制度】建房村民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乡镇人民政府制作的项目信息牌,公布户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风貌要求、房屋结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批准时间、举报电话等建房基本信息 

参照《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建村函〔2019〕404号):实行农房建设“挂牌”制度。建立农房建设挂牌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民建房现场设置项目信息牌,公布建房基本信息,发动社会群众参与监督。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 【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安全和自身人身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鼓励建筑企业为职工以及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强化建设责任和安全意识。落实建设主体责任。农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建房村民义务】建房村民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不按照申请时选择的设计方案(图)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等。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二)提高农民建房安全意识。各地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进村入户宣传、印发图册及材料等手段,向农民宣传危险房屋的危害和鉴别方法,普及新建及改扩建农房的基本安全知识,逐步提高农民建房的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其自觉建设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住房,主动加固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房。

建筑垃圾处置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破坏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

参照《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及时,并遵守下列规定: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不得有下列情形:(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参照《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用水用电】供水、供电等单位为农村村民住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等供应或者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村民出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参照《衢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建筑工匠培训】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或负面清单,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五、加强农村建筑工匠队伍管理

。要组织编印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教材,开展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及从业素质。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村〔2017〕47号)全面实行基本的建筑工匠管理。各地要加强建筑工匠管理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纳入相关培训计划等方式,免费开展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工匠技术水平。各县(市)要建立建筑工匠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和公示制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要依法追查施工方责任,要公布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工匠“黑名单”。

第三十 【建筑工匠行业协会】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完善惩戒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五、加强农村建筑工匠队伍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指导成立农村建筑工匠自律协会。

第三十 【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镇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规划、建房核实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实。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验收意见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依法予以处理

农村村民住房建成并验收通过后,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验收意见表等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后监管。农户建房结束后,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住建等部门对照审批内容进行实地验收,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要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完成建房;……通过验收的农户,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

三十三 【旧房拆除】依法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中明确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收储等处置方式和时限,必须在承诺期限内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历史建筑、文保单位(点)等保护性建筑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后监管。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要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完成建房;应拆旧的,按照承诺的时间拆除旧房,并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十四 【规划许可期限】经批准建房的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三十五 【资料归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从个人申请到竣工验收备案全过程管理资料及时归档,建立一户一档。

依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

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参照《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建村函〔2019〕404号):强化竣工验收和档案管理。指导和帮助农户开展竣工验收,对符合规划、质量合格的农房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从个人申请到竣工验收备案全过程管理资料及时归档,建立农房建设一户一档。

第三十六条 【收回宅基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

(一)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房屋倒塌或灭失的宅基地;

(三)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参照《韶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三十七 【盘活利用】在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二条: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依据《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章  监督和检查

三十八 【巡查执法】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动态巡查,将农村宅基地执法纳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探索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组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宅基地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查、定位放线、基槽验、施工过程、竣工验收时到场并形成记录。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上举报平台等,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十二)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后监管。农户经批准用地建房后,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住建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农户建房过程中,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住建等部门联合村级组织进行过程监督检查……;农户建房结束后,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住建等部门对照审批内容进行实地验收……。(十三)严格农村宅基地执法监察。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将农村宅基地执法纳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乡镇人民政府要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强化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开展巡查,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三十九 【村级协管员制度】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协管员制度,指定村级组织负责人兼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协管员,负责开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日常监管鼓励村级组织建立网格长、网格员机制,协助村级协管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办村〔2019〕11号):探索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养和管理制度。探索建立村级农房建设协管员机制,吸收下乡服务的专家和大学生村官兼职村级农房建设协管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推动将村级农房建设协管员纳入公益性岗位指导目录。

依据《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十四)严格农村宅基地执法监察。;村级组织要设立宅基地协管员制度,指定1名村级组织负责人兼任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宅基地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四十 【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村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村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住房的农村村民、建筑工匠和建筑企业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政府及部门违法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村民违法建设住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或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十三【施工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提供施工服务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参照《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章  附则

四十四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