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以下简称“集中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控制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池政办〔202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中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集中区管委会财金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重大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集中区管委会及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集中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受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代建单位等(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规范履行审计职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六条 集中区各部、各单位、各直属公司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以及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管委会予以保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照管委会、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管委会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设单位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结合集中区实际情况,审计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审计资源、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等因素,原则上实行重点项目必审、非重点项目抽审。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或涉及社会关注度高、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保、保障性住房、建设周期较长的重点项目,或工程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不确定因素或隐蔽工程较多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或分阶段进行跟踪审计。
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抽查复核、审计监督。
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动、隐蔽工程验收、材料及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法定对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负责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应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完成竣(完)工价款结算审核审计工作,并在出具审核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其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对象相关审计结果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备案项目的审计质量和结论进行抽查和复核。建设单位在项目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单项(单位)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依规报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一条 符合审计监督条件、依规申报并获受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其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项目建设前期及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相关文件(含图片、影像)、财务状况、电子数据(含软件版)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上述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及电子数据(含软件版)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配合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结算,不得有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竞争性比选、招标入库、随机抽签或优中取优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公开选择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不得违规影响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得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职责。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重大民生、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经管委会批准后,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平等民事主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价款结算不实、工期管理不严等问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整改检查机制。在审计监督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核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及要求进行整改。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集中区管委会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运用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推进大数据在投资审计中的运用,利用信息化新技术手段开展投资审计,提高投资审计的质量和效率。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依规提供给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加以利用,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集中区管委会和上级政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对审计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应向主管部门(单位)如实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报送给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及上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纳入信用“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集中区管委会或上级审计机关裁决,集中区管委会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由集体、民营资金等形式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江南管发〔2015〕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