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557816728Y/201909-00006 | 组配分类: | 决策公开制度 |
发布机构: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决定 |
名称: | 转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的决定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9-09-19 | |
废止日期: |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的决定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要求,现对我市2016年3月31日印发的《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作如下修改:
一、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1.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3.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4.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5.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二)第四条修改为: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1.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2.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因机构改革导致部分单位名称与职能发生变化,将附件1中的“市编办”修改为“市委编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修改为“市水利局”,“市环保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市旅委、市文广新局”修改为“市文化和旅游局”,“市经信委”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委”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市投资促进局”修改为“市投资促进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质监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
(五)附件1《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修改为:
序号 |
重大事项名称 |
决策承办主体 |
决策执行主体 |
1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 |
2 |
土地利用规划编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城乡规划编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
市发展改革委 |
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农业农村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 |
5 |
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6 |
重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市重点工程管理处 贵池区政府及其征收管理局 |
7 |
财政预决算草案编制 |
市财政局 |
市财政局 |
8 |
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
市财政局 |
市财政局 |
9 |
市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融资 |
市财政局 |
市国资委 |
10 |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融资 |
市财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等 |
11 |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审计局等 |
12 |
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
市国资委 |
市国资委,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
13 |
公共资源交易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
14 |
岸线、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化和旅游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 |
15 |
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
市投资促进局 |
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
16 |
区划调整、行政机构改革、事业机构改革等重大改革事项 |
市委编办 市民政局 |
市委编办 市民政局 |
17 |
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18 |
事关重大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事项 |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政府相关部门 |
19 |
事关重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相关部门 |
20 |
事关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件事项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21 |
事关重大法治建设规划、方案等事项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六)附件2中“行政首长提出”修改为“相关单位或人员提出”。
二、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二)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1.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一种或多种途径征求意见;
2.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3.明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4.公布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5.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三、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作出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八条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五、其他修改
将《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中的所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表述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八个配套制度予以印发。
2019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公众参与及征求意见;
(三)专家咨询论证;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提出和确定的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拟订决策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事项,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的决策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及依据。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决策方案及说明、公众参与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合法性论证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前,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中涉及到的规划、土地(矿产)、岸线资源、政府投融资等专门问题,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除会议组成人员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区域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市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重大民生决策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决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委同意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委同意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以及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8日印发的《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池政〔2011〕94 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2.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流程图
附件1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序号 |
重大事项名称 |
决策承办主体 |
决策执行主体 |
1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 |
2 |
土地利用规划编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城乡规划编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
市发展改革委 |
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农业农村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 |
5 |
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6 |
重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市重点工程管理处 贵池区政府及其征收管理局 |
7 |
财政预决算草案编制 |
市财政局 |
市财政局 |
8 |
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
市财政局 |
市财政局 |
9 |
市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融资 |
市财政局 |
市国资委 |
10 |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融资 |
市财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等 |
11 |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审计局等 |
12 |
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
市国资委 |
市国资委,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
序号 |
重大事项名称 |
决策承办主体 |
决策执行主体 |
13 |
公共资源交易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
14 |
岸线、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化和旅游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 |
15 |
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
市投资促进局 |
江南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
16 |
区划调整、行政机构改革、事业机构改革等重大改革事项 |
市委编办 市民政局 |
市委编办 市民政局 |
17 |
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18 |
事关重大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事项 |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政府相关部门 |
19 |
事关重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相关部门 |
20 |
事关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件事项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21 |
事关重大法治建设规划、方案等事项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市司法局 市政府相关部门 |
附件2
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流程图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听取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吸收、采纳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调查研究形成决策方案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明确听取意见的对象、范围和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承办单位可以根据被听取意见对象的范围,采取书面、新闻媒体公告、门户网站公示、座谈会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六条 承办单位在听取意见前应事先准备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方案、情况说明等资料,供被听取意见对象了解决策方案。
第七条 决策事项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的,一般通过书面或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一种或多种途径征求意见;
(二)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明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四)公布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九条 承办单位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吸收、采纳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取意见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应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听取意见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专家咨询论证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就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其他相关技术因素进行专业性咨询、论证,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可以对决策方案的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开展咨询或者论证。
必要时,承办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四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工作责任心,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咨询、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定咨询、论证的专家或机构;
(三)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限内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七)组织形成咨询、专家论证报告;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方案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二)向有关机关和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三)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四)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应当对出具的咨询、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咨询、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与交办的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名义,从事与咨询、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咨询、论证工作需要的资料;
(五)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未经承办单位同意,不得泄漏咨询、论证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八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专家时,应注意结构合理,具有代表性。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情况,合理确定专家论证的时间。
第九条 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承办单位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承办单位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专家咨询的,按照本条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专家论证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中。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按照本制度进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风险评估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风险评估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社会稳定风险及其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的活动。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的,根据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或其中的主要内容开展风险评估。
第四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及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和影响进行科学预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与方法;
(三)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或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四)根据社会反映和征求意见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深入研究,详细查找风险点,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研判;
(五)针对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
(六)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七)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内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是否在权限范围内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合理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符合绝大多数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等;
(三)可行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调研论证,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接受程度;
(四)可控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和预防、化解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确认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冲突,但可以通过一定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小的风险隐患,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仅少部分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决策方案存在高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区别情况向市政府提出不实施、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未经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认定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风险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对依法或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举办听证会的形式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听取和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0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及联系方式;
(二)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期限和产生方式;
(五)接受公众咨询投诉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及其他参会人员名单。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分管领导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决策承办单位监察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人员;
(五)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可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协商推荐、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组织部门直接邀请产生,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其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应当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不得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相关人员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采纳。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记录人可以制作听证全过程的录像或录音,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报听证组织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公布听证情况。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中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中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2/3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事项,应当作进一步论证或者暂缓决策。
第十七条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由承办单位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听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前,组织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二)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听证报告、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等;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法律论证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咨询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决策方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论证。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合法性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集体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第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条 除会议组成人员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区域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市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重大民生决策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第六条 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决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并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停止执行,坚决杜绝选择性落实、象征性执行,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是指决策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实施后评价的组织工作,决策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执行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执行结果与制定目的是否相吻合;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执行中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执行中被执行对象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执行情况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对策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工作包括:
(一)确定评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确定合适的承办单位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标准、方法和经费。
第八条 根据评价方案,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实施单位成立评价小组,组成人员应不少于3人。除市政府办公室、决策实施单位外,可从其他单位抽调人员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九条 决策后评价可以采取督查督办、问卷调查、个体访谈、统计分析、政策评价、绩效评价等方式方法进行,具体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特点,选择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条 评价工作小组或第三方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价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价。
参与实施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价小组或第三方完成评价后,应撰写后评价报告,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实施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内容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决策后评价报告应当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等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审定,形成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暂缓执行、修改内容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后,决策实施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市政府决定修改决策内容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决策后评价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对于出现决策作出时的依据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决策作出时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价调整。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实施后评价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违法决策、违反程序决策,出现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责任分为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对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执行出现应当追责情形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决策的市政府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承办科室对决策依据的真实性、决策建议的合法性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负责,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对决策和决策执行承担直接责任。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经审查的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对经审查的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负直接责任。
本条上述规定的上述人员对错误决策提出反对意见和修改建议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实行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不因追责对象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于追究。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决定和执行过程中,要如实记录决策会议参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制定会议纪要,开展执行情况督察,为决策责任追溯和倒查提供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
(三)未按照规定经过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作出决策的;
(四)经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决策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仍然作出决策的;
(五)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补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作出决策的;
(七)擅自变更、故意延缓、错误执行或拒不执行已经作出决策的;
(八)按照规定应当追究决策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对重大事项决策和决策执行有一般过错,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予以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和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以及拒不执行决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按照“一案双查”的要求,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有权单位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第十四条 被追究决策责任的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追责部门在调查、处理决策责任追究案件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网站标识码:3417000051
皖ICP备2021012482号-1 皖公网安备34170002000047号 联系方式:0566-2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