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前,组织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二)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听证报告、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等;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法律论证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咨询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决策方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论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合法性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