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听证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对依法或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举办听证会的形式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听取和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听证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0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及联系方式;
(二)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期限和产生方式;
(五)接受公众咨询投诉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及其他参会人员名单。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分管领导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决策承办单位监察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人员;
(五)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可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协商推荐、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组织部门直接邀请产生,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其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应当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不得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相关人员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采纳。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记录人可以制作听证全过程的录像或录音,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报听证组织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公布听证情况。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中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中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2/3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事项,应当作进一步论证或者暂缓决策。
第十七条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由承办单位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听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