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第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条 除会议组成人员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区域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市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重大民生决策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第六条 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决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并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停止执行,坚决杜绝选择性落实、象征性执行,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