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月18日前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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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住房城乡建委
2018年12月19日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及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海绵城市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气象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海绵设施。
各地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在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到规划当中。
第八条 海绵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运营使用。
第九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应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其海绵设施建设基本要求,并纳入土地划拨条件。
招拍挂出让供地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其海绵设施建设内容和要求,并纳入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中需明确海绵设施建设要求。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有海绵设计专篇。并满足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图纸审查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项目建设相关规范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设施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同时审查海绵设施内容,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第十二条 项目在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城乡规划部门要明确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作为“一书两证”的附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标准和内容,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规定。
城市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按海绵城市标准建设;已建项目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海绵城市标准。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一)建筑小区海绵城市建设。老旧小区结合“两治三改”等整治工作,重点解决积水点整治、雨污分流、停车位、路灯等问题。新建小区严格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的指标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公共建筑海绵城市改造重点解决积水、雨污分流改造、路面修复、基础设施完善、景观提升等问题。
(二)市政基础设施海绵建设。利用海绵城市设施解决道路积涝点、控制道路径流污染,统筹实施管线下地、人行道透水铺装、道路景观提升、路面修复等内容,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城镇排水防涝设施海绵城市建设。大力推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达标建设,加快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岸线净化;加快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结合雨水利用、排水防涝等要求,坚持工程与非工程措施并举,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四)园林绿地海绵建设。通过实施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植草沟、植被缓冲带、雨水湿地、雨水塘、生态堤岸、生物浮床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提高雨水调蓄和净化功能。将城市广场、园路、绿道、城市慢行系统和停车场等区域硬质铺装改造为透水铺装。
(五)城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开展黑臭水体治理排查,有效保护现状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自然水体,坚持流域化、系统化的治理思路,制定水系的保护与改造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目标与指标要求。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自然连通,保护现有湿地,构建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居民代表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海绵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已落实后期运维管理单位;
(四)海绵设施完好、畅通;
(五)相关工程建设资料齐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海绵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建按照相关规定移交至市政、园林等养护单位的同时,其附属海绵设施一并移交,并由养护单位负责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防洪、泵站等水利项目竣工后,海绵设施随主体工程一并移交给项目建设单位,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海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办公楼、住宅小区等整治改造提升类海绵城市改造项目,项目竣工后海绵设施随主体工程一并移交给产权单位或原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海绵设施后期运营维护。
(四)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项目,按照合同协议要求负责合同期限内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协议或按规定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负责海绵设施运营维护。
(五)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小区等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制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制度和管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 海绵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海绵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海绵城市相关主管部门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将海绵城市指标纳入控制性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三)未依法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行政许可审查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未将海绵城市内容纳入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海绵设施运维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海绵设施运维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