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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告
名称: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25
废止日期: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5-25 10:52 来源: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更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保护长江(池州段)水环境,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制了《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6月18日前向我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联系人:池州市生态环境  黄文 

联系电话:0566-2044028

邮箱:1602224132@qq.com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8日

  

 

关于《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情况的说明

 

《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是池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由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管理办法》必要性

一是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属于市政府立法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后,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立法权。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确定我市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2019年市政府将《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立法项目纳入全市2020年立法计划,我市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二是落实长江大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市入河排污口总量较多。入河排污口职能转移至生态环境部门时,长江干流上共设置7个排污口,各县区拥有其他排污口54个。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而入河排污口是污染物进入长江的门户,实施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控制岸上污染物入河量的关键措施,是保护长江水资源的重要关隘。因此,进一步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这些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二、起草《管理办法》的依据

制定《管理办法》,一是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具有上位法依据。二是参照了铜陵、安庆等地有关做法。三是结合了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具有地方特色和较强的可操作性。

、《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

《管理办法》主体共分18条。分别阐明了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依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入河排污口的概念内涵、工作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设置原则性要求、监督管理单位、设置许可、负面清单、重新设置要求、责任主体认定、管理要求、管理内容、特殊情形下管理要求、日常管理、法律责任以及《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等。

1.第一章第一条到第三条分别规定了《条例》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及概念内涵。

2.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的职责分工。

3.第二章第五条到第九条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了规定。

4.第三章第十条到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包括责任主体认定、管理要求、管理内容、特殊情形下管理要求、日常管理。

5.第四章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原则性说明。

6.第五章第十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释法单位、生效时间。

 

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更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保护长江(池州段)水环境,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区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内涵】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污水的排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开展深入排查,全面摸清掌握本行政区各类排污口的数量及分布、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分工领域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承担指导实施方案制定、统一分工领域排污口整治标准、督促指导整治进度和负责分工领域排污口整治验收等任务。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下设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性要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监督管理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及登记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组织,由各生态环境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设置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按如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口设置许可申请要件,包括:

1.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单位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 532-2011)要求编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3.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接收申请并检查要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或者不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出具书面凭证。

(三)生态环境部门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不计入时间)。

第八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出具不同意设置决定书: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城镇和园区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增企事业单位排污口;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 【重新设置要求】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三章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责任主体认定】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等工作。对于有明确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排污口,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相同的,由其作为责任主体;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按“损害担责”原则由使用权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所有权人应配合第一责任主体进行整治。对于无法明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排污口,由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溯源工作,查明排污口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并确定责任主体,经溯源仍无法确定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或无法分清责任的排污口,由属地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管理要求】入河排污口门设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排污单位须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识牌,标识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入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类型,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 【管理内容】 排污单位应当对所属的排污管道负责,定期开展巡查维护,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应立即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下管理要求】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对排污单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日常管理】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镇及园区雨洪排口、农田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企事业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开展监督性监测,水生态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原则性说明】本办法印发实施后如国家、长江流域管理局和省出台入河排污口审批登记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释法单位】本办法由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主要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池州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主要法律依据及参照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更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保护长江(池州段)水环境,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区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内涵】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污水的排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职责分工】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开展深入排查,全面摸清掌握本行政区各类排污口的数量及分布、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分工领域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承担指导实施方案制定、统一分工领域排污口整治标准、督促指导整治进度和负责分工领域排污口整治验收等任务。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下设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四款组织排污口排查。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试点,编制排查技术指南,指导各地进行排查。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负总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排污口排查、溯源、整治等工作方案。地市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的责任主体,负责明确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实施方案;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组织开展深入排查,全面摸清掌握本行政区各类排污口的数量及分布、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水生态环境科。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第二章  入河排污口设置

 

 设置原则性要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监督管理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及登记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组织,由各生态环境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水生态环境科。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设置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按如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口设置许可申请要件,包括:

1.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单位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 532-2011)要求编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3.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接收申请并检查要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或者不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出具书面凭证。

(三)生态环境部门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不计入时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出具不同意设置决定书: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

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城镇和园区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增企事业单位排污口;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重新设置要求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三章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责任主体认定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等工作。对于有明确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排污口,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相同的,由其作为责任主体;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按“损害担责”原则由使用权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所有权人应配合第一责任主体进行整治。对于无法明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排污口,由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溯源工作,查明排污口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并确定责任主体,经溯源仍无法确定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或无法分清责任的排污口,由属地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

《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五款确定排污口任主体。各地要逐一确定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对于有明确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排污口,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相同的,由其作为责任主体;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按“损害担责”原则由使用权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所有权人应配合第一责任主体进行整治。对于无法明确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排污口,地市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溯源工作,查明排污口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并确定其责任主体。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或无法分清责任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 管理要求入河排污口门设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排污单位须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识牌,标识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入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类型,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入河排污口门设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排污单位须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识牌,标识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入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类型,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 管理内容 排污单位应当对所属的排污管道负责,定期开展巡查维护,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应立即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十四款严格环境执法。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综合执法队伍,以及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要采取“双随机”等方式,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未经同意设置或不按规定排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管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查处。对因他人借道排污导致排放异常,排污口责任主体履职尽责且能够自证清白的,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排污单位应当对所属的排污管道负责,定期开展巡査维护,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应立即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吿并留存证据。

第十 特殊情形下管理要求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对排污单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 日常管理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镇及园区雨洪排口、农田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企事业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开展监督性监测,水生态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十三款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照排污口清单和责任主体清单,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定期对企事业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开展监督性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对于仅接纳一家排污单位排水的排污口,按现行规定在排污单位厂区边界开展监督性监测,结果作为判断排污单位是否达标的主要依据,对入河、入海排污口开展不定期巡查抽测,结果用于校核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将城镇及园区雨洪排口、农田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管理。流域局要加大对排污口设置审批、监测管理等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 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恢复原状。

《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八款依法取缔一批。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恢复原状。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上述区域划定前巳经存在于区域内、暂时难以迁建的排污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整治措施,确保相关区域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 原则性说明本办法印发实施后如国家长江流域管理局和省出台入河排污口审批登记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十七 释法单位本办法由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解释单位

十八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1xx日起施行。

生效时间